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住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夏天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容留陈某某、郑某某及其朋友等吸毒人员在闫某某位于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宅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19年夏的一天,闫某某容留陈某某、郑某某二人在闫某某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11日,闫某某容留陈某某、郑某某及其朋友等四人在闫某某住宅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17日,闫某某容留陈某某、高某某二人在闫某某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闫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11月17日、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三人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反应,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美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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