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闫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在闫某某负责经营管理的闫一刀足疗店二楼,容留卖淫女崔某某、熊某某、殷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9万余元。
2020年5月22日,民警至闫一刀足疗店检查,现场查获崔某某、熊某某等人,并抓获被告人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截图、账单、微信账单明细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崔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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