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6********,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内乡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因退货赔偿纠纷多次电话协商未果,携带菜刀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盒马鲜生”保利中环店,要求与该店店长及客服经理交涉,见到被害人董某某(客服主管)及霍某某(店长)后,闫某甲随即拿出准备好的菜刀砍向被害人董某某,致其左侧肩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闫某甲继续与被害人霍某某争论,并对霍某某拳打脚踢、拿起商场在售的2瓶红酒(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178元)砸向霍某某,致其右脚小指划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后被告人闫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彦

2020年2月4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4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购物袋1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