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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19〕149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元氏县**乡**街**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6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泰颐春养老院附近,酒后发泄情绪,使用共享单车将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损毁。经鉴定,被损毁汽车的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6398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闫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卜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毁损情况照片、石榴园派出所工作记录、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卜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民警走访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磊

书  记  员刘晓晗

2019年10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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