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花园村**号,农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⒈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以陈某甲拉偏仗为由殴打陈某甲,后又与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闫某某将陈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乙因头皮裂伤、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⒉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将平邑县温水镇梭庄村的闫某甲约至梭庄村口,二人争执过程中闫某某将闫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闫某甲头面部多处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⒊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到本村梁某甲家中谈事,离开时遇见梁某甲的弟弟梁某乙,二人发生争吵,闫某某将梁某乙殴打,致使梁某乙外伤性鼓膜穿孔、耳廓挫伤,经鉴定,梁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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