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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7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镇**委**组**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小区**公寓**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孟某某(已起诉)、薛某某(在逃)三人酒后结伙,在章丘区**街道**村无故滋事,随意打砸被害人李某某的货车(车牌号鲁******),随意殴打李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膝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打砸的车辆损失价值1345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在章丘区**街道**小区**区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哲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86680****);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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