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51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时55分许,吴某某因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丈夫杨某某有感情纠纷,向公安机关举报杨某某介绍卖淫,平湖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梁某某带领辅警兰某某、队员黄某某前往龙岗区**街道**社区**街**号路边,向吴某某了解情况,这时,杨某某过来与吴某某发生争吵,民警表明身份并进行劝阻后,杨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闫某某过来,闫某某以为吴某某要对杨某某不利,遂驾驶一辆白色奔驰轿车(车牌为粤L*****)来到现场,朝吴某某和正在工作的民警梁某某、辅警兰某某、队员黄某某、吴某某的朋友谌某某等人撞过去,派出所工作人员马上拉开吴某某,同时拍打轿车的车窗表明身份,被告人闫某某因刚做完手术头部被包扎,未能听清,接着倒车撞到路边的铁杆后又向前冲撞吴某某等人,然后又一次倒车、再向前冲撞。被告人闫某某再一次倒车后,向前将谌某某的电动车顶到派出所工作用车下面之后离开,后被路面巡逻人员截停抓获。
经鉴定,民警梁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1463元;汽车损失价格为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奔驰车一辆、;2.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谌某某、梁某某、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晓倩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车辆小型汽车一辆(奔驰C200,粤L*****)随案移送。《刑事谅解书》一份及收据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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