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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9312104092,汉族,本科文化,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区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事生非,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御景华城小区14号楼南侧道路上,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车钥匙,无故将停放在此处的石剑桥的车牌号“津H****9”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左侧的后车门及后翼子板处划损,将张景光的车牌号“津M****6”的长安牌小型汽车左侧后车门处划损,将王雨的车牌号“津C****3”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左侧的后车门及后翼子板处划损。经鉴定,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50元,长安奔奔牌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37元,大众牌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27元,共计3014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石剑桥等三名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建议判处闫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朋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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