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户籍在宁夏隆德县**乡**村**组**,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单某某、苏某某、石某某、海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半岛码头酒吧,无故持械、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股骨及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某及同案犯苏某某、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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