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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泽州县**镇**街**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泽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朋友卫某某酒后到泽州县**镇**小区门口的**火锅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闫某某无故语言挑衅、恐吓店内客人。该饭店老板王某某上前劝阻,遭被告人闫某某无故谩骂、并将饭店内火锅锅掀翻导致电磁炉损坏。后被告人闫某某又进到该饭店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手持菜刀追逐、恐吓饭店老板王某某和店内其他客人,致使饭店客人被全部吓跑。2020年5月9日,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磁炉价值151元。

2020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在泽州县**镇**街口坐上受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晋E***号出租车,欲租乘去泽州县**镇**铸造厂,二人因车费发生分歧,张某甲不愿出车,被告人闫某某手持一把随身携带的黑色匕首威胁、恐吓张某甲,张某甲被迫将其送至**镇**铸造厂门口。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元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卫 东

检察官助理:张小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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