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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寻衅滋事案)_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30200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怀来县**镇**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到怀来县土木镇土木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内玩耍,其借用侯某甲山地自行车使用被拒,后闫某某谎称侯某甲弟弟用篮球打到其头部为借口故意找茬,与侯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打侯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侯某甲前胸及右前臂划伤,造成侯某甲右前臂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和肱桡肌腱部分断裂。经认定:闫某某使用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医院诊断证明材料;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滋事地点的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少辰

检察官助理:赵益汶

2020年8月24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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