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开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2007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18时许 ,被害人姚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戴河生态园游玩,当行至生态园木质平台南侧时与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相遇。张某甲随口说了一句“河里有鱼”,闫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便先后辱骂、殴打张某甲。被拉开停手后因未发现河里有鱼,被告人闫某某及陈某某、马某某再次殴打张某甲及劝架的姚某某,马某某持刀将姚某某右腿扎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毓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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