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7********,汉族,专科毕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现住偃师市**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晚上闫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新安县新城西区鼎兴坊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二人坐车到紫霞街南口**足浴店内,闫某某因酒醉,用花盆砸在李某某(足浴店老板的朋友)头上,致使其头部受伤,并且砸坏足浴店一扇玻璃门,两个花盆,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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