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2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市**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2日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在河南省**县**乡**村**头,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酒后无故将渠某某殴打受伤。经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芦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方面,被告人闫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劲松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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