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52260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路**厂**楼**号,现住凯里市**厂**村**栋**单元**楼**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完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出资,在广元市利州区**路**城租赁商业房内,注册成立了“广元市**公馆娱乐会所”从事经营演艺大厅、茶楼、KTV包间三个项目。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该会所招募被告人闫某某任演艺大厅经理,负责组织实施,由被告人樊某某(已起诉)与李某甲、李某乙(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等人积极参与协助购买开设赌场所用的透明塑料箱、红色盖布、乒乓球等设施设备在二楼演艺大厅内以摸乒乓球的方式开设赌场。召集在演艺大厅内喝酒娱乐的顾客以买“大”、“小”、“和”、“点数”、“对子”为输赢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使用现金或刷POS机从**公馆演艺大厅服务员手中购买啤酒卡,由**公馆演艺大厅的服务员填写一式三联“啤酒游戏单”下注,以啤酒“听”数代表下注金额,每听为10元人民币,下注下限为5听,即人民币50元,无下注上限。下注后,并让参赌人员在下注单上签字确认,服务员将该下注单交至演艺大厅收银台盖章,一联保管于收银台、一联交由下注客人、一联由服务员保管。下注买中了,**公馆就根据相应的赔率给参赌人员拿啤酒卡或现金;下注没买中的,参赌人员下注的啤酒卡及现金归**公馆所有。当赌博游戏结束后,赌客可将剩余的或赢取的啤酒卡在大厅吧台处兑换等值现金或在**公馆内消费。经侦查,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公馆财务报表上的“游戏收入”为人民币5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的电子证据、会议记录、书证,有辨认笔录及照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毅
2020年4月13日
附:1、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2卷宗贰十册;
4认罪认罪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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