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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强奸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村委会****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被告人闫某某进入临泉县****庄一女厕所内,从厕所隔板下方伸手去摸王某某腿部。在遭到王某某反抗后,闫某某强行推开王某某厕所隔间的挡板,用手摸王某某胸部,并脱拽其短裤,欲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过路群众韦某甲听到求救声后,进入厕所制止闫某某并报警。经安徽省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发病期,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闫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助理检察官 闫军会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监视居住,住临泉县****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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