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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抢劫、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5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省**市人,住**市********号。2013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闫某甲、闫某乙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缺钱将作案目标锁定了本村91岁的独居老人闫某丙。闫某某窜进闫某丙家,发现闫某丙正在数钱,并将钱装进贴身穿的内裤中。闫某某遂隐藏起来,等闫某丙入睡后将堂屋门掇开,窜至屋内,闫某丙惊醒,闫某某持剪刀威胁闫某丙,强行脱下闫某丙的内裤并拿走,抢走闫某丙内裤中现金1700元。

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发现本村村民周某某在磨山山坡上放羊,就到放羊地点欲将周某某的9只羊抢走。周某某发现后跑下山并大声呼救。闫某某怕周某某叫来人,就随手捡一石头追上周某某,用石头朝周某某头部猛击多下,致周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凹陷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知道昨天被自己砸伤的周某某一家人都在医院,家中无人,遂来到周某某家,翻墙入院,把周某某家院子的北墙挖开,将周某某家羊圈内的7只山羊偷走。盗窃后闫某某准备到**镇王山会上去卖羊,行至**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7只山羊价值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闫某丙、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闫某乙、闫某戊、张某某等人证言;

4、永城市物价局价值鉴定意见书及周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物证审查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张  帆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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