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街**巷**排**号,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害人李某某并骗被害人说,让自己母亲去给被害人送包子,让被害人下楼来取,并通过微信了解到被害人穿黄色衣服,之后闫某某骑电动车按照被害人给的地址来到被害人居住的尚义县世纪骏城小区5号楼1单元外,趁被害人出楼道门的时候进入一楼楼道并到地下室查看情况,从地下室上来后便站在一楼楼梯旁玩手机,并确定被害人就是和自己微信聊天的人。被害人在一楼楼道内等了一会儿,没有等到送包子的人,便准备上楼回家。闫某某见被害人走过来要上楼,便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并拿上了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便大喊“救命”,随即闫某某又将被害人拉起从一楼推下地下室,然后关上地下室的门,拿着被害人的手机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被害人的手机价格为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张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截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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