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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在巴彦县******组。2012年9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霸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4日晚至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佟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霸州至胜芳的津保高速公路上利用别停路过大车强行送平安符的方式,持镐把等器械抢劫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现金6000余元。

2016年08月25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佟某某等人在霸州市境内信安镇附近112国道上利用别停路过大车强行送平安符的方式,持镐把等器械抢劫大货车司机苏某某、刘某甲等人现金1300元,并将李某甲的车辆砸毁。

在霸州市信安镇附近112国道抢劫后,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佟某某等人在霸州市信安镇新利钢厂西侧公路利用别停路过大车强行送平安符的方式,持镐把等器械抢劫路过的大货车司机徐某某、冯某某等人现金6000余元。

在霸州市信安镇新利钢厂附近抢劫后,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佟某某等人在霸州市杨芬港高速口附近利用别停路过大车强行送平安符的方式,持镐把等器械抢劫路过的大货车司机高某某、刘某乙等人现金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刘某甲、苏某某、许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佟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刘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金森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在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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