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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抢劫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捕前住九原区**小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欲通过同性恋软件抢劫他人钱财,2020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先由冯某某、贾某某通过Blued软件约了被害人申某某和赵某某,由贾某某在包五中门口等待,待被害人赵某某接上前往富强路**号街坊**栋**单元**楼**户家中,后贾某某伺机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守候在屋外的被告人闫某某等三人进入。由王某某冒充贾某某哥哥并以被害人与未成年人贾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索要钱财,被告人闫某某等人采取辱骂、暴力威胁手段致使被害人赵某某用微信扫码给冯某某转账1500元。

2、2020年2月14日22点多,冯某某(另案处理)通过Blued软件约了被害人并定在昆区**小区**楼**房间见面。先由王某某(另案处理)进入房间脱衣服后假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而后被告人闫某某等三人进入房间,由闫某某冒充王某某哥哥并以解决王某某被性侵害的事为要挟,通过辱骂、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娄某某13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冯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赵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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