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刑拘前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洋**村一出租屋。因抢劫嫌疑,于2020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贾某甲(男,32岁,已死亡)、马某甲(已判决)搭乘马某乙(已判决)驾驶的捷达小汽车(车牌号粤B/VA***)来到龙华。马某乙将以上人员送至龙华后先行离开,贾某甲等人在龙华镇的**花园门口选定了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用于非法营运的车牌号为粤B/11***的黑色现代伊兰特小汽车为作案目标,贾某甲和闫某某先行离开,并让马某甲继续留在此处盯住该车。21时许,贾某甲致电马某甲,叫其以到南山区科技园接人回龙华为名搭乘林某某的汽车。马某甲随即乘坐此车到南山区**电子厂附近接上了在此处等候的贾某甲、闫某某,三人叫被害人开车去龙华,当被害人林某某将车开到香蜜湖福龙路立交时,贾某甲又以拿东西为由叫林某某将车开回上车的地点,林某某遂调头回到**电子厂附近,闫某某、贾某甲、马某甲下车。约二十分钟后,贾某甲拿了一个纸箱上车,三人趁林某某系安全带之机,将被害人拉到车后排座,并从纸箱里拿出透明胶带绑住被害人的手脚,封住被害人的嘴,持刀威胁被害人不准出声,否则将其砍死。后贾某甲将车开到南山区科技园北环大道**公司附近路段时,闫某某、马某甲将被害人推下车,并抢走被害人的小汽车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现金250元、驾驶证、保险卡、汽车购置税本等财物。2007年10月25日,马某甲乘坐马某乙驾驶的捷达汽车、贾某甲驾驶抢来的伊兰特小汽车(车牌已换为粤AKR****号假车牌)一起去销赃,途径福田区红岭路段时被福田公安分局民警发现,民警将赃车围堵并勒令车上人员下车接受检查,贾某甲拒绝下车,并突然加大汽车油门冲撞民警,民警依法开枪将贾某甲击毙,并缴获被抢的伊兰特小汽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小汽车价值人民币93000元。2020年1月14日,闫某某自行到东莞市大朗保安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同案犯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贾某乙、马某丙、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截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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