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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持有、使用假币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镇**村。20101125日因持有假币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24日刑满释放;201321日因持有假币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536日刑满释放;2020911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923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刑事拘留,9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1030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10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99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N***2蓝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来到农垦九三管理局鹤山农场集市,以购物找零的方式分别使用疑似假人民币3张(合计300元)。10日早,闫某某在九三管理局集市准备再次使用假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查获疑似假人民币18张(合计1,800元),在其驾驶摩托车车座下查获疑似假人民币50张(合计 5,0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嫩江市支行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持有和使用的7,100元是伪造的人民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霍某某 、陈某乙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银行嫩江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彧

                   20201123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14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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