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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9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北京市通州区某某地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园**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园**村**号楼**单元**号。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2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负责全村财务管理等全面工作。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某某村京津公路西南高压走廊以东的42亩地(以下简称42亩地)集体出租房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承租户北京东方诺金科技有限公司等代为缴纳的村委会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08546元,非法存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分别用于他人经商、个人网络游戏消费等,直至2015年5月,闫某某才将全部拆迁款退回。

2015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某某村42亩地集体出租房收取租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商某某缴纳给村委会的出租房租金人民币318136.9元,存入其个人控制的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侵吞,后将其中30万元用于填补上述挪用的拆迁款,剩余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直至2020年案发,被告人闫某某才将侵吞款全部退缴。

2018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毅元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某某村两块空地用于建设通信塔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缴纳给村委会的14万元租赁费非法侵吞,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直至2019年7月被他人发现并追问情况下才将侵吞款全部退回。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闻某某、王某乙、商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赃款全部退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燕芬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待法院处理物品:人民币318136.9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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