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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放火、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赵某某家门前,将购买的酒精泼在门前点燃,将该户铁质防盗门上的白色塑钢纱网烧坏,后火势被赵某某扑灭。期间赵某某丈夫王某某外出回家发现闫某某预逃离现场,阻止时被闫某某拳打面部、脚踢左小腿部致伤。经鉴定,王某某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骨髓水肿,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顶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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