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69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及王某某、丁某乙等人与向某某、龚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金色阳光KTV四楼7777包厢因饮酒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摔碎啤酒瓶发泄情绪并同龚某某互殴,被告人闫某某继而加入其中互殴。其中,闫某某与向某某用啤酒瓶互砸,并将向某某头部摁在包厢内有碎啤酒瓶的桌子上,致向某某受伤。经鉴定,向某某上唇内侧粘膜一处创,颈部三处创,其中颈部创口长度累计长12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赔偿向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王某某、丁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合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建胜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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