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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本村,2006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2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务被安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月28日被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1日被安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14时许,在安阳县**镇**村,被告人闫某某和冀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两人互相殴打,冀某某被闫某某打倒在地后,闫某某又用脚朝冀某某的右腿上跺,造成冀某某右腿受伤。2019年1月3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冀某某左眼挫伤、右侧胫骨平台外援斯脱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及辩解;2.受害人冀某某陈述;3.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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