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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32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镇**村269号,住河南省**县**镇**路110号附2号。因殴打他人,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3日07时许,在河南省**县****南段****厂,因故辱骂被告人闫某某,后杜某某与闫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闫某某将杜某某摔倒在地,致杜某某右小腿骨折,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等;2.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若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乾坤

2020年2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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