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30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街**号,现住本市莲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6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骑电动车在本市莲湖区**路**小区出门时,适逢被害人冯某某及其妻刘某某进门,电动车蹭到刘某某的脚。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冯某某先用拳打被告人头部,后持水果刀相威胁,闫某某从门口的水果摊上拿一把切瓜刀砍向冯某某,致其左臂尺骨下端横型开放型骨折及多条肌腱断裂。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作案刀具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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