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雷某某在修武县**镇**村菜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将雷某某推倒在地,造成雷某某第5骶骨骨折。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6日,经河南省平原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在作案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石彩霞
助理检察员:马慧贤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