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乡**屯。2019年11月12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南岗区哈西服装城肯德基门口,因下车购物与代驾司机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后闫某某在副驾驶位置用拳头殴打宋某某脸部五六下,随后下车拉开驾驶室车门再次殴打宋某某脸部五六下,造成宋某某右耳廓挫划伤、鼓膜穿孔、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宋某某右耳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萍芳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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