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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静海区团泊镇205国道边鱼池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引发厮打,闫某某将赵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鉴定,赵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4日案发时在场人员报警,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闫某某到案,2019年10月19日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到案后,闫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闫某某已经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振泉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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