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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村**庄**号,现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村**号楼**楼**号,个体。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街**黄焖鸡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闫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姬某某腰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姬某某腰部所受损伤致第二、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天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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