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街**号,现住**。2000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5月8日17时30分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村,因琐事与高某某发生争执、撕打,后闫某某将高某某打倒在地,致高某某左侧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高某某属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高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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