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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6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7时30分许,在青州市**镇****有限公司一车间内,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将李某某的眼部、肋部打伤。2019年9月17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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