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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72********,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男宿舍**号住河北省张北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张北县张北镇西关步行街购物时,与曾经一起打麻将认识的闫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叫“小陆”(现在逃)的男子相遇,被告人闫某某怀疑王某某在春天打麻将时使诈骗他钱,随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揪扯并互殴,“小陆”也上去殴打王某某。当日12时许,闫某某和“小陆”到张北县张北镇旧汽车站对面二道巷子打麻将,经过王某某经营的**巷**旅店门口时,又与王某某相遇,二人发生口角,并双方发生打架,“小陆”也上去与王某某揪扯,王某某倒地后,闫某某用水泥块朝王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小陆”用王某某家院内的斧子在王某某后背砍了一下,王某某后背流出了血,后闫某某与“小陆”逃走。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王某某背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右肩膀皮肤划伤、左右膝关节皮肤挫伤、头皮下血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

                                   2020年12月1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已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由张北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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