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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4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大许信用社门口处,被告人闫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闫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头面部并致其倒地,后又用脚踢跺陈某某腰背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侧额叶脑出血,其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第2、3腰椎横突(椎骨)骨折,其椎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接受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病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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