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沧州市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17时许,在沧州市高铁站前广场前公路上,被告人闫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斗,期间闫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致其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之损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坤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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