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路**号,住**,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马某乙、张某某和薛某某、马某甲同住在井陉矿区**宿舍内,因马某乙等五人聊天、玩手机声音较大,在里屋打算睡觉的被告人闫某某劝马某乙等人安静一些,后刘某某起身推搡闫某某,并伙同马某乙、张某某对闫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闫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被旁人拉开后,刘某某发现胳膊有划伤,张某某伙同马某乙将闫某某从里屋内拽出,并要求给刘某某看伤,闫某某同意后便挣脱开跑出宿舍,闫某某到工厂食堂内拿上菜刀后返回宿舍,持刀将张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造成张某某左手拇指受伤、刘某某胸部受伤、马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菜刀一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张某某、马某乙、刘某某的病例资料、伤情照片、物证来源的情况说明、闫某某的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马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亚楠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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