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路*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步行至温县黄河路东段“唐公子夜市”对面绿化带附近时,与骑电动车行至此处的王某某、张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期间,王某某朝闫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后被马某某拦开。随后,闫某某、张某两人发生推搡、厮打,最终造成闫某某胳膊、手部皮肤受伤,张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果被告人闫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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