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室。2017年2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玉门市**镇**村**组居民点临时住宅内,因结算工资事宜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厮打,二人相互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用拳击打高某某的头部和身上,致使被害人高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左外、后踝骨折。2019年9月18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释文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八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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