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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昆明艺术职业学院航空学院厨房,因工作矛盾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头、肩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硕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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