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业务**,出生地北京市通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惯窃罪,于1991年3月30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0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许,朱某某到被告人闫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号住处的门前,对闫某某进行辱骂并踹门,被告人闫某某站在其住处屋顶用瓦片将朱某某砸伤,致朱某某颅骨骨折。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经传唤到通州分局牛堡屯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波浪纹瓦片四片;2.书证: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朱某某伤情鉴定;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淼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