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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现住延寿县******三队。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晚上20时左右,在延寿县六团镇富源村老同学串店,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在饭桌上发生口角,随后闫某某向赵某甲扔了两个啤酒瓶,其中第一个啤酒瓶打中赵某甲头部,致使赵某甲头部受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六团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住院诊断书及病历、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赵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院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地为延寿县**镇**村**三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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