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寨**组**号,现住址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寨**组**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已判决)与其大亚湾区**厂的工友、被害人申某某因矛盾发生争吵,屈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通过微信视频电话打给被告人屈某乙(另案处理),称要殴打申某某,并通过视频让屈某乙、被告人段某某(已判决)及屈某丙、孙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辨认申某某,之后约定在当晚20时许在大亚湾区**厂西门处集合殴打申某某,后被告人闫某某、屈某丙(另案处理)也加入,屈某丙向闫某某借了一百元钱,由屈某丙和孙江某某去购买作案工具西瓜刀。
当晚出发前,黄某某(另案处理)也加入一同前往,由闫某某带着用塑料袋装好的西瓜刀乘坐段某某的摩托车前往**厂西门口,屈某乙、屈某丙等5人自行出发到西门口对面栏杆等候,等候期间孙某某以上洗手间向段某某借摩托车为由先行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屈某甲从西门口出来与屈某乙、段某某等人会合后,看到申某某出来,屈某甲指出哪个是申某某,随即上前向申某某拳打脚踢,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丙、闫某某将西瓜刀掏出,申某某转身跑开,屈某乙、屈某丙、屈某甲先行追上前围殴申某某,期间黄某某在马路对面观望,段某某在后面跟着,闫某某持刀在后面观望。屈某乙用腿踹申某某并持刀跳起砍中申某某的头部后,除黄某某外的6人从人行道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4把西瓜刀丢弃在**厂围墙周边草丛中。
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闫某某将作案工具带到现场并有持刀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并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犯罪地位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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