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魏某某经营的小卖店打麻将,二人因为胡牌发生争吵,闫某某先用脚踢了李某某,又用拳头打在李某某身上。李某某摔倒后抱住闫某某腿部,闫某某又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头部,后双方被村民拉开。经鉴定,李某某眶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闫某某投案自首,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刚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