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美柏荟医疗美容,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栋**门**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得知其女友柳某某被他人猥亵后,为替柳某某出气四处寻找嫌疑对象,后在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小区**栋**号门面**棋牌室门外发现被害人贾某某站在门口,因误认为其系猥亵的行为的嫌疑人,便上前对贾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贾某受伤倒地。被告人人闫某某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贾某、马某某、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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