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在交城县**宾馆上班。2019年5月13日晚23时许,闫某某看见杨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两人开车从旭蓉宾馆离开遂骑电动车尾随其后,闫某某骑车到交城县东门口附近时,看见其妻子的轿车停在路边,因听说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闫某某打开车门与武某某发生打斗,武某某被打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外伤后致左眼眶上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后致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武某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爱萍
检 察 员: 张文婷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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