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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故意伤害)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闫某某,小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昭馀镇谷村**路**号**户。2020年7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祁县昭馀镇**村**玻璃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在取料过程中因险些烧上被害人范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带有高温料的铁质吹杆朝被害人范某某的上身殴打数下,致其面部、左颈部、背部不同程度受伤。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范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根钢管;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谅解书等书证;3.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权本杰

检察官助理:曹晓旭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贰根钢管已随案移送至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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