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屯**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因向被害人王某某多次索要装修工程款未果,便心生怨气。2020年4月24日0时许,闫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养老院楼下,见该楼楼门未锁且无人看管,闫某某进入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部分楼层的地面砖、墙壁砖、马可波罗牌8082型坐便、荣事达牌B15型烟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6,536元)砸坏,后离开现场。作案工具被其抛弃。
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明等;
2.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记载部分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未对被害人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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