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闫某某雇佣连某某的旋耕机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村西边河滩地,将李某某承包村集体的种植有5亩艾草的滩涂地旋耕,造成艾草被毁。
经价格认定,被毁坏的艾草成本及收益价值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连某某等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承包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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